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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不断提高律师的职业素质和执业水平,促进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律师在执行职务、履行职责过程中的全部行为。

    第三条 律师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认真履行职责,以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监督律师执业活动,对不遵守职业道德和违反执业纪律的律师进行教育,情节严重的,根据《律师惩戒规则》给予惩戒。

    第二章 律师职业道德

    第五条 律师在执业中必须坚持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服务,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服务,为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和国家长治久安服务,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服务。

    第六条 律师必须遵守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在全部业务活动中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条 律师必须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不畏权势,敢于排除非法干预,维护国家法制与社会正义。

    第八条 律师必须热情勤勉、诚实信用、尽职尽责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积极履行为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努力满足当事人的正当要求,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律师之间以及与其他法律服务工作者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同业互助,公平竞争,共同提高执业水平。

    第十条 律师在执业中必须廉洁自律,敬业勤业,严密审慎,讲求效率,注重仪表,礼貌待人,自觉遵守律师执业规章和律师协会章程。

    第十一条 律师应当忠于律师事业,努力钻研和掌握执业所应具备的法律知识和服务技能,注重陶冶品德和职业修养,自觉维护

    第三章 律师执业纪律

    第十二条 律师在受理案件和业务收费方面应遵守如下执业纪律:

    (一)不得私自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承办法律事务;

    (二)不得拒绝律师事务所指派为无能力交纳费用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三)不得拒绝承办人民法院为刑事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案件;

    (四)不得接受与已代理的案件有相反利害关系的案件的当事人的委托;

    (五)不得接受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案件当事人的委托,已接受委托的,发现后应及时申请解除委托关系;

    (六)不得在同一案件中接受委托担任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七)不得采用挑词架讼的方式去获取或扩大业务;

    (八)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报酬或者其他费用;

    (九)不得在律师事务所正常业务收费之外索要或者收受委托人或其利害关系人给予的额外报酬或者报酬性质的实物礼品;

    (十)不得违反律师事务所收费制度和财务纪律,非法挪用、私分、侵占业务收费款项。

    第十三条 律师在代理参与诉讼和仲裁活动中应遵守如下执业纪律:

    (一)不得进行损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仲裁机关威信和名誉的行为,在诉讼文书和庭审活动中不得对上述机关及其承办人员使用侮辱性语言;

    (二)不得违反审判庭和仲裁庭纪律,扰乱审判庭和仲裁庭秩序,采用不正当手段拖延诉讼和仲裁;

    (三)不得采用歪曲事实、曲解法律、伪造证据等手段影响和妨碍司法机关、仲裁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对纠纷案件的裁决和处理;

    (四)不得诱使委托人、证人和其他人在诉讼和仲裁活动中制造、提供伪证,作虚假陈述或者改变、毁坏、隐藏证据;

    (五)不得向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和仲裁人员或者其他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上述人员行贿;

    (六)不得携带刑事被告人的亲属或者其他人会见在押被告人,或者借职务之便违反规定为被告人递传信件、钱物或与案情有关的信息;

    (七)不得代理本人的直系亲属直接承办的诉讼案件和仲裁案件。

    第十四条 律师在处理与委托人和对方当事人的关系方面应遵守如下执业纪律:

    (一)不得在明知委托人的动机和行为是非法的、不道德的或具有欺诈性的情况下,仍然接受委托为其提供帮助;

    (二)不得无原则迁就委托人的个人利益,或者故意曲解法律以迎合委托人的不正当要求,或者授意委托人规避法律,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不得对委托人授权代理的法律事务无故拖延,玩忽职守,草率处理;

    (四)不得泄露在执行职务中得悉的委托人的隐私、秘密和委托人不愿公开的其他事实和材料;

    (五)不得在委托人未同意的情况下超越委托权限或者利用委托关系从事与委托代理的法律事务无关的活动;

    (六)不得在与委托人依法解除委托关系后在同一案件中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七)不得在未征得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接受对方当事人办理其他法律事务的委托;

    (八)不得非法阻止和干预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依法执行职务而进行的正当活动。

    第十五条 律师在处理与其他律师之间的关系方面应遵守如下执业纪律:

    (一)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损害对方当事人的代理律师的威信和名誉,妨碍和干扰其正常执行职务;

    (二)不得以各种方式诱导、怂恿对方当事人的代理律师从事损害其委托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三)不得擅自介入或者非法干预其他律师受托代理的法律事务;

    (四)不得阻挠或者拒绝委托人再委托其他律师参与代理,共同代理的律师之间应明确分工、密切协作,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及时通报委托人决定;

    (五)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的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1.贬损和诋毁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能力与执业声望;

    2.竞相压价收费或者不收费;

    3.给委托方办事人员回扣费、劳务费或者馈赠金钱、实物;

    4.利用新闻媒介播发炫耀自己、排斥同行的广告;

    5.借助与某些行政机关的关系对某行业、某系统、某地区的法律事务进行垄断;

    6.向当事人表明或者炫耀自己在执行职务方面与案件承办机关及其承办人员之间具有密切或特殊的关系;

    7.其他不正当的竞争手段。

    第十六条 律师应遵守的其他执业纪律:

    (一)不得违反本律师事务所的工作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

    (二)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律师事务所内履行律师职务;

    (三)不得帮助非执业律师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活动;

    (四)不得兼任其他有报酬的职务,但兼任法学教学、法学研究职务除外。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律师因违反执业纪律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实行责任赔偿的,该律师事务所可视损失大小及情节轻重责成该律师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需要惩戒的,由律师惩戒委员会根据《律师惩戒规则》的有关规定给予惩戒;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律师惩戒委员会应当建立当事人对律师的投诉制度,加强对律师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本规范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司法部以前制定的有关律师执业的规定凡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 87 号

    《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已经2004年3月16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张福森

    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律师收费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收费的项目、标准和方式应当依照《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采用协商收费、计时收费的,应当按照《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范围进行。

    第五条 律师服务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

    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采取张贴、印制服务指南等方式,公示律师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接受委托人的监督。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方式和标准、收费数额(比例)、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途径等内容。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收费合同或者委托合同中的收费条款约定的收费方式和收费数额(比例)收取律师服务费。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直接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委托人请求或者其他原因,由承办律师代交费用的,承办律师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提供经委托人签字并载明交费数额的委托书。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及时向委托人开具合法票据。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管理委托合同、收费合同、收费票据、印章以及有关介绍信函等。

    第十二条 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需要由委托人另行支付的办案费用,律师事务所应当事先告知委托人,具体项目和支付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代委托人支付鉴定费、评估费、翻译费、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费用等办案费用的,应当凭有效凭证与委托人结算。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预收律师异地办案所需的差旅费用时,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办案过程中,因情况变化确需调整费用概算时,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再行协商,并由双方签字确认后执行。

    承办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异地办案差旅费用。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承办律师使用预收的异地办案差旅费用的情况实施监督。

    承办律师办结委托事项后,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提交费用使用清单及开支的有效凭证,接受律师事务所的审核。

    律师事务所经审核,认定开支项目、标准不当的,应当核减。被核减的费用由承办律师承担。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在办结委托事项后,应当及时与委托人结算预收的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用。结算时,应当向委托人提交费用使用清单和开支的有效凭证,由委托人审核确认。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设立用于存放代委托人保管的合同资金、执行回款、履约保证金等款项的专用账户。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管理专用账户,防范风险。对专用账户资金的支付,必须严格审核把关,专款专用。严禁将专用账户的资金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对确有经济困难的委托人,可以减收或者缓收律师服务费。承办律师不得自行决定对委托人减收或者缓收律师服务费。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采用不正当的收费方式招揽业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名目给委托人回扣或者向中介人支付介绍费。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因收费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所在地律师协会调解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行为,应当接受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违反本规则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 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收费标准

    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收费标准

    苏蓝价(2022)第 1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法律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清理规范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19〕798号)、《江苏省发改委关于放开房产测绘服务等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苏发改收费发〔2019〕1010号)、《司法部、国家发改委、国家市监总局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的通知》(司发通〔2021〕8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所实际情况,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所与当事人协商收费协商收费时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作出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或者显失公平的约定,不采取欺骗、诱导等方式促使当事人接受律师服务价格,不相互串通、操纵法律服务价格。

    第三条 本所可以依法对下列法律服务事项收取费用:

    (一)民事诉讼代理事务(含仲裁案件代理事务、各类依法设立的调解机构调解案件代理事务);

    (二)行政诉讼代理事务(含行政复议案件代理事务、申请国家赔偿案件代理事务);

    (三)刑事诉讼辩护(含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和代理事务(含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刑事判决生效后刑事服刑犯人的申诉、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社区监管、罚金刑的执行、财产没收等当事人需要提供法律服务的代理事务);

    (四)当事人需要的常年法律顾问和专项法律顾问事务;

    (五)其他各类非诉讼专项代理或办理事务(包括但不限于解答各类法律咨询、代写各类法律文书、出具律师函、法律意见书、尽职调查报告、律师见证书等)。

    第四条 本所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收取费用:

    (一)计件收费;

    (二)计时收费;

    (三)按民事、行政、刑事诉讼案件的诉讼程序分阶段收费;

    (四)按民事、行政诉讼案件争议标的额,刑事诉讼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指控罪行的涉案金额,非诉讼专项事务涉案标的额的一定比例分段累计收费;参照第十条区间计算

    (五)风险代理与一般代理另加部分风险代理方式收费;

    (六)其他经委托人和律师协商一致的收费方式。

    以上收费方式,在同一法律事务办理的不同阶段,可以选择同一种方式,也可以选择不同种方式。

    第五条 律师服务费的收费方式和收费金额,应由本所与当事人签订相应的法律事务委托与收费合同进行明确约定,律师服务费应当由本所依约定收取,并据实开具律师服务费发票。律师个人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当事人亦不得向本所律师个人支付任何

        第六条 下列案件禁止风险代理:刑事、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群体诉讼案件、婚姻继承案件,以及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劳动报酬的案件。

    第七条 选择计件收费的,本所可以按照下列标准收取费用:

    (一)担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及自然人的常年法律顾问,可按年度一次性收费,每年度2100万元,遇特殊事项,不受最高限额的限制,由本所与当事人另行商定。代理常年法律顾问单位(个人)参加诉讼、仲裁、调解以及重大的专项法律服务项目,按照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约定应当另行收费的,由本所与当事人协商另行优惠收费

    (二)专项事务法律顾问、法律风险评估或论证、合法性审查、法律意见书、尽职调查、法律培训等,每件1200万元

    (三)立法调研、起草或者修改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课题调研、清理规范性文件等,协商收费的,每件550万元若有招标文件的,以招标文件为准;

    (四)投融资、上市、并购、重组、改制、破产、清算、公司设立、公司治理结构设计、股权及债权债务转让等,每件5200万元;委托人愿意追加费用的,可以另行约定;

    (五)代书、起草、审查修改合同或者其他法律文书、律师函、律师见证、代为声明、参加谈判、会议、主持调解等,每件1000100000元;委托人愿意追加费用的,可以另行约定;

    (六)办理招商引资、商标、专利、商事登记、不动产登记等其他法律事务,每件110万元委托人愿意追加费用的,可以另行约定。

    第八条 选择计时收费的,本所可以按照下列标准收取费用:

    (一)按小时计收:每小时50010000元,不足半小时的按半小时计,超过半小时不足一小时的按一小时计;

    (二)按工作日计收:每个工作日500020000元,不足半个工作日的按半个工作日计,超过半个工作日不足一个工作日的按一个工作日计;

        律师工作计费的合理时间由当事人和律师协商确定,并由当事人与本所在委托合同中约定。

    第九条 选择按民事、行政、刑事诉讼案件的诉讼程序分阶段收费的,本所可以按照下列标准收取费用:

        (一)每个程序收费5000100000元;

    (二)发回重审的,参照原审收费金额酌减收取律师服务费。

    连续代理两个程序以上(含两个程序)的,参照前一程序收费金额酌减收取律师服务费。

       第十条 选择按民事、行政诉讼案件争议标的额,刑事诉讼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涉嫌或被指控罪行的涉案金额,非诉讼专项事务涉案标的额的一定比例分段累计收费的,按以下标准收费:

    标的额或涉案金额                   费率    

    10万元以下的部分(含10万元)        5%-15%      

    10-200万元的部分(含200万元)       5%-10%    

    200-1000万元的部分(含1000万元)   3%-15%   

    1000-5000万元的部分(含5000万元)  2%-8%  

    5000万元以上的部分(含5000万元)   3%-6%  

    相同的承办律师或本所不同的承办律师连续办理两个程序(含两个程序)以上的,可相应酌减收取律师服务费。

    第十一条 选择风险代理收费的,本所可以按照下列标准收取费用:

    (一)按风险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委托法律事务达到合同约定的代理或办理目标的情况下,收取合同约定的固定律师服务费;

    (二)按照当事人最终实现的债权或者减免的债务金额(以下简称“标的额”)的一定比例收费。

        第十二条 本所在风险代理各个环节收取的风险代理律师服务费合计最高金额执行下列标准:

        (一)标的额不足人民币100万元的部分,按18%(不得超过标的额的18%)收取;

    (二)标的额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部分,按15%(不得超过标的额的15%)收取;

    (三)标的额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上不足1000万元的部分,按12%(不得超过标的额的12%)收取;

    (四)标的额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不足5000万元以上的部分,按9%(不得超过标的额的9%)收取;

    (五)标的额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的部分,按6%(不得超过标的额的6%)收取。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由本所与当事人签订专门风险代理委托合同。    

    第十三条 选择其他经当事人和本所协商一致的收费方式的,由当事人与本所依据收费原则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无论选择以上何种收费方式,对于涉及农民工、残疾人和困难群众等社会弱势群体,或者涉及与公益活动有关的法律服务事项,本所将酌情减免律师服务费。

    第十五条 有关案件审级或者阶段及其他事项说明:

    (一)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案件分为一审、二审(不包括二审发回重审后的一审、二审)、执行、申请再审、申请抗诉阶段、进入再审阶段。

    申请国家赔偿案件分为申请赔偿阶段、申请复议阶段。

    刑事案件分为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一审、二审、申请再审阶段、申请抗诉阶段、进入再审阶段。

    (二)本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保全费、翻译费等费用和律师异地办案的差旅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三)当事人可以将同一法律事务委托给本所律师单独办理,也可以委托给其它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与本所律师共同办理;其它律师事务所和本所的律师可以合作承接、共同承办同一法律事务。其它律师事务所与本所合作承接、共同承办同一法律事务时,不影响本所收费规定。

    (四)本收费规定针对一位律师承办委托事项。若委托人要求增加服务人员,甚至组建律师团队提供服务的,费用由双方另行约定,不受上述最高限额限制。

    第十六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本所和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通过诉讼解决。

    第十七条 本所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报南京市律师协会备案,自202210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