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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与圣火公司合同约定,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原告为圣火公司的系列货物提供运输服务,合同期内货物在原告承运过程中毁损丢失的,由圣火公司提供书面明细,经双方确认,由原告按货物的实际损失(调拨单价)进行赔付。2013年4月11日,圣火公司将20件血塞通软胶囊药品交由原告从昆明运输至桂林,原告向圣火公司出具两票运单(运单号为:0010327954、0010327956),运单载明10件货物的保价金额为73320元,每单运价140.8元。2013年4月13日,原告派员工李长运将上述货物交由被告赵秀东个人经营的三毛服务部从昆明承运至南宁,被告出具运单号为NO.0079461的五联单运单,运单的内容全部由被告工作人员填写,运费为175元,运单下部载有“托运协定事项:……3、托运货物应参加保价运输,贵重物品必须特别声明并参加保价运输,4、因本公司原因造成所托运货物损坏、丢失,已保价的,按投保有关规定赔偿,未保价的,按最多不超过该件托运费的1:5赔偿……”,原告未对货物进行保价,未付175元运费。被告将其中两联交给原告,原告留存一联,将第五联收货人联交付远成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2013年4月16日,原告的工作人员李桂勇持运单第五联到被告在南宁的提货点提货,查验货物时发现短少5件药品。2013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索赔函》,要求被告赔偿因0010327954、0010327956、10340329运单丢失货物造成的原告损失共40404元。2013年4月25日,被告员工方洪桩向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阿拉派出所报案,称4月24日收到原告《索赔函》,经调取被告位于昆明市经开区金光大道物流城9栋23号公司的监控录像发现,圣火公司的5箱药系2013年4月14日在公司门口被3个骑电动车的男子盗走,共计损失40404元。货物被盗后,圣火公司向原告提出索赔,原告已向圣火公司赔付5件药品损失共计36660元。
判决结果
一审: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第一,远成公司作为原告是否适格,第二,0079461号运票所载明的“托运协定事项”是否有效,第三,被告需向原告赔偿的金额。针对焦点一,该院认为,李长运系原告的员工,其交付被告托运的货物是原告向圣火公司承运的货物,故该托运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权利义务应当由原告承担,远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适格。针对焦点二,0079461号运票所载明的“托运协定事项”载明,未保价的,最多按照运费的5倍赔偿,此条款属于限制承运人责任、加重托运人责任的格式条款,被告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注意该条款,并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但本案被告并未能证明自己已采取合理方式提醒原告注意及向原告予以说明该条款,且原告未在该运票上做出任何同意该条款的签章,故本院认为,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被告不能依据此条款确定赔偿额。针对焦点三,该院认为,被告未能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的过错造成的,故被告作为承运人依法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赔偿额,依法应当按照交付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因有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为证,且原告在承运圣火公司货物时亦有同等的保价金额,故该院认定丢失的血塞通软胶囊药品每件的价格为7332元,原告已向圣火公司赔付5件药品损失共计36660元,故被告需向原告赔付货物损失款为36660元。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作出如下判决:被告赵秀东向原告昆明远成运输有限公司赔付货物损失36660元。案件受理费71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58元,全部由被告赵秀东承担。
二审: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赵秀东在二审提交运票5份,证明赵秀东进行保价运输《运单》的样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远成公司是否对所托运的货物进行保价,第二,赵秀东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多少。对第一个焦点,保价费用并非所有运输的货物都交纳,属于特殊费用,在字面意思不明确的情形下,应由主张特殊情形的一方,也就是主张保价的远程公司就其交纳费用中是否包含保价费用承担举证责任,而远成公司无法证实其交纳的费用中包含了保价的费用,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远成公司作为从事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在收取圣火公司的相应货物后,向圣火公司开具的《货物运单》清楚注明货物保价金额和保价费用,故远成公司明确知晓货物如办理保价运输是需要申明保价金额和收取保价费用的,但远成公司向 赵秀东交付货物并签署《运单》时并未申明保价金额,也没有单独列明保价费用,作为从事快运行业的公司而言,远成公司应当知晓在其未申明保价金额的情况下,是无法收取保价费用的,应当认定远成公司未对其向赵秀东托运的货物办理保价运输。对第二个焦点,在没有办理保价运输的情况下,赵秀东应当按照《运票》上双方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远成公司认为《运票》上关于赔偿金额的格式条款赵秀东未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但根据《合同法》第39条规定,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赵秀东与远成公司约定对未保价货物的5倍运费的赔偿限额原告与远成公司与圣火公司约定的3倍运费的赔偿限额,故赵秀东与远成公司的相关格式条款并不违反公平原则。远成公司作为从事快运行业的公司,对快递行业通用的对未保价货物赔偿限额的格式条款的内容和赔偿责任应当是明确知晓的,不能以赵秀东未对该格式条款尽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为由确认针对该未报价货物的限额赔偿条款无效。由于双方在《运票》上约定的未保价货物的赔偿的条款是按照运费的5倍进行赔偿,故赵秀东应当赔偿给远成公司的货物损失为175元×5=875元。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二)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赵秀东向被上诉人昆明远成运输有限公司赔付货物损失875元。一审案件按受理费358元(被上诉人昆明远成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赵秀东负担8元,被上诉人昆明远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6元(上诉人赵秀东已预交) ,由上诉人赵秀东负担16元,被上诉人昆明远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是否需要向可能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相对方对格式条款内容进行释明?如果不释明,格式条款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一审法院据此认为,运票上“未保价的,最多按照运费的5倍赔偿”的条款属于限制承运人责任、加重托运人责任的格式条款,被告不能证明已尽提醒及说明义务,且原告未在该运票上做出同意签章的情况下,该条款无效,继而认定被告应当以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但二审法院在考虑到原告本身也是从事运输行业的公司,对运单及相关条款具有专业知识,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即便被告未对格式条款进行说明,该条款依然有效,继而作出被告按运费的5倍向原告赔偿的判决。
值得讨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本身并没有“除外”的规定,即并没有规定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可以对某类相对方的不履行条款的说明义务,从立法本意看,是要求格式条款提供方一视同仁,保证相对方充分知晓合同条款的内容。但从实际情况看,确实有一些相对方具有专业的行业知识,理应明白条款的内容,如不加区分的判定条款无效,难免又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故二审依照公平原则,判定条款有效,虽然表面看与合同法的规定不尽一致,但实质更显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