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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10年8月19日,民营企业海门市海永农机经营部(以下简称海永农机部)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上海分公司)签订《加油站资产及经营权租赁合同》,由中石油上海分公司向海永农机部租赁某加油站资产及整体经营权;租赁期限为15年,自加油站交接之日起计算租期,前两年租金为每年23万元,第三年起每年18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0年9月1日办理交接手续,加油站由中石油上海分公司管理经营,但因相应证照无法变更,中石油上海分公司没有按期给付租金。海永农机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石油上海分公司支付租金和违约金。中石油上海分公司反诉称,由于海永农机部未改制为公司制企业,不同意变更营业执照,导致中石油上海分公司不能正常合法经营加油站,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中石油上海分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请求判令解除《加油站资产及经营权租赁合同》,并要求海永农机部赔偿损失35403803元。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海永农机部与中石油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加油站资产及经营权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中石油上海分公司作为业内知名企业的分公司,其有能力亦有条件对商业风险作出合理判断,对商业决策失误可能造成的损失应有充分认知。合同订立时,双方进行了沟通与协商,对合同履行期间可能出现的证照无法变更情形及解决方案亦有过考量与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海永农机部亦履行了协助义务,在证照无法变更的情况下,双方未达成补充协议,由此引发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之风险,不应归责于海永农机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加油站资产及经营权租赁合同》;二、中石油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永农机部租金;三、中石油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永农机部迟延付款违约金;四、中石油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永农机部合同解除违约金56万元;五、驳回中石油上海分公司其余反诉请求。中石油上海分公司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大型国有企业与非公有制企业之间租赁合同纠纷的典型案例。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认定加油站相应证照无法变更时海永农机部与中石油上海分公司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中石油上海分公司作为大型国有企业,有能力亦有条件对加油站证照可能无法变更的商业风险做出合理判断与认知。因此,在合同仅对海永农机部课以协助办理并提供必要材料的义务时,中石油上海分公司不能将证照未能变更导致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归责于海永农机部,而应自行承担这一商业风险所带来的后果。本案双方当事人不仅所有制性质不同,而且市场地位、经济实力悬殊。人民法院严格遵循平等保护原则,综合考虑合同双方缔约能力和行业经验,依法准确区分商业风险和主观过错,确定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和后果,依法公正保护了不同规模、不同区域、不同所有制主体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