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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广州X贸易中心(以下简称物贸公司)。
被告:青岛Z商务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
1993年3月24日,烟台Y实业公司(以下简称Y公司)与物贸中心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物贸中心向Y公司购买12,000吨水泥,其中“**”牌水泥7000吨,每吨390元,“牛头”牌水泥5000吨,每吨430元;总价款488万元,于合同签订后付50%,余款待船抵广州黄埔港后凭提货手续一次付清;货物于4月22日前在广州黄埔港船板交接。3月29日,物贸中心又与汕头市金园区汇丰X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物贸中心将上述12,000吨水泥转卖给汇丰公司。4月1日,汇丰公司向Y公司支付244万元货款。
4月24日,Z公司与烟台港T船务公司(以下简称T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协议”,约定:Z公司将“恒春海”轮租给T公司运载水泥;装货港烟台港,卸货港广州黄埔港;租期从1993年4月22日至1993年5月17日;租金每日6.5万元。
4月26日,T公司与Y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协议”,约定:Y公司租用T公司的“恒春海”轮。该租船协议中关于装货港、卸货港、交船及还船地点等主要条款与Z公司和T公司签订的租船协议相同,但租金为每日7万元,租期从1993年4月22日至1993年5月22日。
5月3日,“恒春海”轮在烟台装载水泥25,727.18吨,烟台港务局开出货物运单8份,其中“**”牌水泥6726.8吨,发货人和收货人均是Y公司:“奇*”牌水泥5020吨,发货人系烟台开发区环达公司,收货人系中国北方工业广州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
5月17日,物贸中心与北方公司、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北方公司将拟卖给广东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5000吨“奇*”牌水泥转卖给物贸中心,售价每吨455元,蛇口港船板交货,由北方公司出具委托书交予物贸中心到港口办理提货手续。5月18日,北方公司出具了提货委托书给物贸中心。
6月27日,“恒春海”轮靠广州新港码头卸货。6月28日,Y公司致函广州新港港务公司称:“‘恒春海’轮的我司(18042T)水泥现我司全权委托广州X贸易中心办理接货手续。”北方公司也于同日第二次书面委托物贸中心代办提货事宜。6月28日,物贸中心代表Y公司和北方公司与广州港新港港务公司签订“卸水泥费用包干协议”,约定:卸货包干费每吨18.1元,物贸中心预交了60万元。广州港新港港务公司开出收货人为Y公司的“**”牌水泥、收货人为北方公司“奇*”牌水泥的货物出库凭单,物贸中心在货物出库凭单上委托单位栏内加盖公章。
7月2日,Y公司通过广州市东山区W贸易公司(以下简称W公司)委托广州秀丽码头仓库仓储5000.18吨“**”牌水泥和339.19吨“奇*”牌水泥,双方签订了“运输仓储委托合同”,约定:仓储费每吨天0.25元,秀丽码头仓库凭W公司提货单发货;7月12日,Y公司委托广州黄埔庙头化工仓库仓储3660.63吨“奇*”牌水泥,双方签订了“租仓转仓合同”,约定:仓储费每吨天0.25元,提货时凭Y公司代表签字。
Z公司以T公司和Y公司拖欠租金为由,向海事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查封“恒春海”轮在广州港卸载的9000吨水泥,责令T公司和Y公司提供277万元的担保。海事法院于7月31日裁定,并于8月2日执行查封了“恒春海”轮卸下存放于秀丽仓库的“**”牌水泥5000.18吨、“奇*”牌水泥 339.19吨,以及存放于庙头仓库的“奇*”牌水泥3660.63吨。8月3日,物贸中心以被查封的水泥属其所有为由,向海事法院提出异议,并向海事法院提交了其与北方公司的买卖协议和北方公司的提货委托书、环达公司的订舱协议、以北方公司为收货人的提货单、北方公司催物贸中心付5000吨水泥货款的函。海事法院认为物贸中心提出异议的证据不足,驳回其异议。
9月10日,物贸中心再次提出异议,并向法院提交了Y公司于7月30日要求庙头仓库将“奇*”牌水泥交给物贸中心的函、8月1日物贸中心与庙头仓库签订的“租仓转仓合同”、W公司通知秀丽仓库将“**”牌水泥转交物贸中心的函。
9月10日,广州市X总公司为物贸中心提供担保。海事法院于同日裁定解除对水泥的查封。物贸中心提取了水泥并予销售。
1994年4月17日,物贸中心对Z公司提起诉讼,认为Z公司因与Y公司、T公司租金纠纷,申请扣押属于物贸中心的货物错误,请求法院判令Z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194,835.58元。
Z公司答辩认为,“**”牌水泥的收货人系Y公司,“奇*”牌水泥的收货人系北方公司,物贸中心仅是受Y公司和北方公司的委托办理提货手续,并未取得该批货物的所有权,无权向Z公司提出索赔。
[审判]
海事法院认为:
Z公司申请查封的9000吨水泥中,5000.18吨“**”牌水泥系Y公司依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销售给物贸中心,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货抵黄埔港船板交付,物贸中心预付了部分货款。Y公司向物贸中心出具了提货委托书,物贸中心依据该委托书向港口办理了卸载及提货手续,并交付了60万元卸货费。随后,由物贸中心将货物提离港口。买卖双方已实际履行了交付手续,该批货物所有权在Z公司申请查封前已经转移给物贸中心。
Z公司关于货物所有权没有转移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3999.82吨“奇*”牌水泥,系物贸中心向北方公司购买,在北方公司向物贸中心出具提货委托书后,双方即办理了货物交接手续,货物所有权已发生转移。综上,Z公司申请查封不属于其债务人T公司和Y公司所有的9000吨水泥,显属错误,应赔偿物贸中心因水泥被查封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恒春海”轮抵达广州港时,广州地区的水泥市场下跌。9000吨水泥卸载后至被查封前,时间长达24天,物贸中心一直未能及时出售,也未履行其与汇丰公司的购销合同,将水泥交付汇丰公司。该批水泥被查封时,市场价格已跌至每吨390元,解除查封时,价格虽稍有上涨,但每吨也只有400元。造成该批水泥的售价远低于合同购买价,是因当时水泥市场价格下跌的客观状况所致,与Z公司申请查封货物无直接的因果关系。物贸中心请求Z公司赔偿差价损失,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但水泥被查封期间的仓储费,Z公司应赔付给物贸中心。仓储费从1993年8月2日起至1993年9月10日止(共39天),按每吨天0.25元计算,共87,75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海事法院判决:
青岛Z商务公司赔偿广州X贸易中心因9000吨水泥被查封造成的经济损失87,750元及利息。
Z公司、物贸中心均不服海事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
Z公司上诉称:被查封的5000吨“**”牌水泥的所有权属Y公司。该批水泥的货物运单中“收货单位”栏内的收货人为Y公司,广州新港港务公司证实Y 公司凭货物运单办理接货手续,而该港务公司的交货凭证《货物出库凭单》的收货人也为Y公司。物贸中心只是Y公司委托办理接货手续的代理人。货物查封前,Y 公司一直在多方联系出售水泥。Y公司代理人在庭审中称,只有买方付清款项后才交货,否则Y公司仍保留货权。物贸中心多次书面承认没有货物所有权。4000 吨“奇*”牌水泥在Z公司申请查封前,所有权也是属于Y公司的,物贸中心根本没有取得这些水泥的所有权,仅接受Y公司与北方公司的委托代办提货手续而已。物贸中心在93年10月5日致北方公司的函件中承认这批水泥在查封时没有交付。综上,原审判决对9000吨水泥所有权的认定错误,该批水泥在查封前的所有权仍属Y公司所有,售货款应清偿Z公司“恒春海”轮的租金及利息。
物贸中心上诉称:原审认定Z公司“申请查封不属于T公司和Y公司所有的9000吨水泥,显属错误,应赔偿物贸中心的经济损失”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此,物贸中心没有异议。但是,原审对Z公司错误查封水泥导致物贸中心损失的赔偿范围的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应包括受害方的一切经济损失。物贸中心要求Z公司赔偿 1,194,835.58元,系其直接的经济损失,是由于水泥被查封,不能及时销售而导致质量下降所致。原审认定是因市场行情下跌所致,属主观推断。请求二审法院改判Z公司赔偿1,194,835.58元,并由Z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二审法院认为:被查封的9000吨水泥,其中5000.18吨“**”牌水泥系Y公司依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销售给物贸中心。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抵广州黄埔港船板交接,但Y公司没有按约定履行,而是仅委托物贸中心到港口办理接货手续,代Y公司签订“卸水泥费包干协议”和预付卸货包干费。广州港新港港务公司开具的“**”牌水泥出库凭单的收货人仍为Y公司。后Y公司通过W公司与秀丽仓库签订“运输仓储委托合约”,在该合约中规定,凭W公司提货单才能发货,这实际上是Y公司通过W公司仍在控制货物的所有权,并未向物贸中心交付货物。5000.18吨“**”牌水泥从1993年8月2日被查封至 1994年4月16日,在长达7个多月的时间里,物贸中心以货物所有权人向法院多次提出异议,但一直没有向法院提交1993年8月1日由W公司通知秀丽仓库水泥转交给物贸中心的函,其后向法院提交的这一函件与前述事实和证据相悖,且没有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故该函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5000.18吨 “**”牌水泥没有实际交付给物贸中心,所有权仍属卖方Y公司所有。Z公司申请查封Y公司的5000.18吨“**”牌水泥是正确的,应予支持。物贸中心向法院提供担保后提取并销售了5000.18吨“**”牌水泥,因此,该批水泥的价款应属Y公司所有并用作偿还拖欠Z公司的租金等债务。广州市X总公司及物贸中心对此作了担保,其应在执行本判决程序中履行担保义务,按物贸中心提取5000.18吨“**”牌水泥时该批货物的市场价值计 1,950,070.20元,加上该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0.98%,从1993年9月16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再扣除查封期间的仓储费 56,252.03元后所得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最高以277万元为限。原审法院认定Y公司与物贸中心买卖双方已实际履行货物交接手续,货物所有权在查封前已转移,Z公司申请查封5000.18吨“**”牌水泥错误,并判决赔偿物贸中心的损失,是错误的,应予以改正。
被查封的3999.82吨“奇*”牌水泥系物贸中心向北方公司购买的,虽然北方公司也以委托方式交由物贸中心提货,但物贸中心办理提货手续后,北方公司不再控制货物,且一直确认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双方履约过程表明,在查封前3999.82吨“奇*”牌水泥的所有权已由北方公司转移给了物贸中心。Z公司申请查封不属于债务人T公司和Y公司所有的3999.82吨“奇*”牌水泥,显属错误,应赔偿货物所有人物贸中心因“奇*”牌水泥被查封所遭受的损失。物贸中心购买“奇*”牌水泥不是自用而是出售,因此,在买卖过程中,含有市场涨跌价的风险。“恒春海”轮所载水泥到达广州港时,广州地区市场水泥价下跌,水泥卸货后至被查封长达24天,物贸中心一直未能出售。货物被查封时,水泥的市场价格已跌至每吨390元,解封时价格微升,综合分析价每吨只有 400元。因此,造成成本亏损及利润损失,是因为当时水泥市场价格下跌所致,不是Z公司申请查封货物造成的,市场下跌造成的风险损失,应由物贸中心自己承担。物贸中心请求Z公司赔偿成本及利润损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但Z公司因申请错误造成物贸中心3999.82吨“奇*”牌水泥被查封期间的仓储费损失,应予以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原审判决;
二、Z公司应赔偿物贸中心因3999.82吨“奇*”牌水泥被查封造成的仓储费损失44,997.98元及其利息。
[评析]
本案的主要问题,一是申请扣押船载货物错误的认定,二是错误申请扣押船载货物的赔偿责任。
申请扣押船载货物的条件之一,是申请扣押的货物属于被申请人所有。相应地,错误申请扣押船载货物的表现形式之一,就是申请扣押的货物不属于被申请人所有。本案中,Z公司因租船合同租金请求,以Y公司和T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海事法院扣押船载货物。申请人Z公司是海事请求权人,被申请人Y公司和T公司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海事法院另案判决Y公司和T公司应向Z公司连带支付租金2,480,875元),问题就在于申请扣押的货物是不是被申请人Y公司所有的,这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也是影响判决结果的关键。如果货物属于Y公司所有,则申请正确;如果货物不是Y公司或T公司所有,则申请错误;如果货物部分属于 Y公司所有,部分不属于其所有,则申请部分正确,部分错误。审理本案的一、二审法院正是在这一问题上认定不同,从而产生不同的判决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六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的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