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经典代表案例 点评(一)

2019-12-25 浏览2048次

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实际操控车辆,且处于车外的本车驾驶员被因受外力作用的本车撞伤,其此时即为第三人。

    【裁判要点】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交强险的被保险人只有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方能具体确定。驾驶员于事故发生之前并无对本车的不当操控行为。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实际操控车辆,且处于车外的本车驾驶员被因受外力作用的本车撞伤,其此时即为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处于车外的本车驾驶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21日0时10分许,宁某驾驶陕E64858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南京绕城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7.7公里附近,遇前方某驾驶的豫NB0992/豫NH79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该车因前方收费站缴费车辆排队受阻,正在停车等候,宁某所驾车辆追尾撞上豫NB0992/豫NH79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豫NB0992/豫NH79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又碰撞位于车前方的侯某,造成宁某及其车上乘客周某当场死亡、侯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侯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周某无责任。同日至2013年6月5日,侯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一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脑震荡;2、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3、额部头皮挫裂伤;4、上唇挫裂伤;5、#11、#21、#31、#41牙冠折,I度松动;6、左膝部皮肤擦伤。2013年10月25日,侯某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牙齿。期间,侯某支出医疗费合计28699.3元(其中包括治疗牙齿的费用6304.5元)。2013年11月27日,侯某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车祸致侯某面部遗留线条状瘢痕累计长度10cm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侯某支付鉴定费840元。

宁某所驾驶的陕E64858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渭南市渭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渭富汽运公司)名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华阴支公司)为该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9日0时至2013年12月8日24时止,以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18日0时至2013年12月17日24时止。侯某驾驶的豫NB0992/豫NH79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登记在虞城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名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为豫NB0992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5月9日0时起至2014年5月8日24时止。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为豫NH798挂车承保了保险金额5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9日0时起至2014年5月8日24时止。

2013年10月9日,死者宁某的近亲属焦某等人起诉要求赔偿,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焦某等人因宁某死亡而产生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68297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22993.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住宿费用7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721723.5元,由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293517.05元。2013年10月9日,死者周某的近亲属张某等人亦起诉要求赔偿,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等人因周某死亡而产生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丧葬费22993.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住宿费用5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632067.5元,由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89620.25元。2013年10月9日,渭富汽运公司起诉要求赔偿,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渭富汽运公司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103700元、施救费3729元,合计107429元,由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33628.7元。上述各方认可为侯某在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预留10000元医疗费,侯某认可交强险限额内其他份额可以先行赔付其他伤者。2013年11月29日,宏达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宏达公司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损费24663元、施救费8700元,合计33363元,由人保财险华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23954.1元。侯某认可人保财险华阴支公司先行赔偿宏达公司的损失。2013年11月29日,侯某起诉渭富汽运公司、人保财险华阴支公司、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28746元。

【裁判结果】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侯某伤后损失的医疗费用部分包括医疗费286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计29149.3元;伤残部分包括护理费900元、误工费22852.53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700元,计87306.53元;以及鉴定费840元,合计117295.83元,由人保财险华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03711.04元,由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2744.79元,由渭富汽运公司赔偿588元,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宁民终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据此,交强险的被保险人只有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方能具体确定。经查,侯某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即已离开其所驾驶的豫NB0992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停驶状态,侯某正处于该车之外,其亦未实施与操控该车辆相关的行为。并且,侯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是因宁某驾驶的陕E64858重型仓栅式货车撞击侯某驾驶的豫NB0992重型半挂牵引车,致使豫NB0992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处于该车外的侯某,造成侯某受伤。即侯某虽是被其之前驾驶的豫NB0992重型半挂牵引车撞伤,但完全系因外力作用于该车从而造成其受伤,侯某于事故发生之前并无对该车的不当操控行为。因此,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实际操控车辆,且处于车下的侯某被因受外力作用的豫NB0992重型半挂牵引车撞伤,其此时即为第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侯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上诉主张侯某事发时应为豫NB0992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被保险人,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点评推荐】

交通事故发生时,处于车外的驾驶员被本车碰撞致损,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省法院虽就此情形作出相应的指导意见,即驾驶人自己在车外由于车辆倒溜被碾压、或者下车查看车辆被未熄火的车辆碾压以及被自己的车碰撞致损,不应获得交强险的赔偿。但上述列举的情形均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即与本车驾驶员事发前的操控行为有关,如车辆未熄火、手刹未拉紧等。但对完全由于外界因素导致驾驶员被本车碰撞致损的情形如何处理,未予明确。因此,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处理争议仍较大。

交强险所指的被保险人实际就是指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人,也就是受其支配和控制使机动车辆的致害危险成为现实的人。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因此,交强险条例以及交强险条款中规定的被保险人范畴中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应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依据其行为确定的临时性身份,即被保险人只有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方能具体确定。本案的二审判决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为据,充分论证了被保险人只有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方能具体确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处于车外的驾驶员虽为本车碰撞致损,但非因驾驶员之前支配和控制本车的致害危险成为现实导致驾驶员遭受人身损害,而是因本车受到其他车辆碰撞,即本车受到外力作用而发生运动,碰撞驾驶员致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并不具有交强险条例立法原意中应予防范的道德风险的情形。此时,处于车外的驾驶员不再具有本车驾驶员的身份,而应是第三人,本车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在从反对解释来看,若适用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此种情形下的驾驶员仍为被保险人,那么则会导致出现一种情形,即相同情况下,若本车驾驶员不具有驾驶资质,也就不属于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被保险人中的合法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又处于车下,不属于车上人员,那么保险公司将会因此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此情形,明显不具有合理性,亦不符合交强险条例的立法原意。故交通事故发生时,处于车外的本车驾驶员是否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应当根据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形予以确定,不能在任何情形下一概认定驾驶员即为被保险人。

本案二审判决以现有法律、法规的原则性规定为据,从本案驾驶员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具体情形,有理有据地论证了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实际操控车辆,且处于车外的本车驾驶员被因受外力作用的本车撞伤,其此时即为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其承担赔偿责任。

    该判决对当前此类案件的审判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